第一条 赔偿制度是思想教育和维护规章制度的补充手段。目的是教育全体人员爱护国家财产,提高责任心,作好本职工作。凡属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本人认识态度好坏,除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还要实行经济赔偿。
第二条 各使用单位应该经常对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人员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教育,制订科学的管理,使用制度。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记录,努力避免损坏,丢失仪器设备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发生损坏、丢失事故后,使用单位的保管、使用人员应及时报告学校设备主管部门,迅速查明情况,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发生损坏精密、贵重、稀缺设备和其它重大损失事故应保护现场,经校保卫处及资产处组织有关人员慎密调查,进行专案处理。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属责任事故,应予以赔偿。
1 、玩忽职守,在提运、保管、使用过程中粗心大意不负责任,致使仪器设备变质、受潮、损坏、腐蚀、生锈和账目混乱而造成损失的;
2、不遵守操作规程,不听从指导、操作粗心大意,造成损失的;
3、不按规章制度,未经允许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装仪器设备的;
4、尚未掌握操作技术,不了解仪器设备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仪器设备的;
5、由于其他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
6、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领导批准由个人保管或使用的仪器设备如音像设备、计算机、办公自动化设备、文体设备等用品造成损坏、丢失的。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程度酌情减轻赔偿:
1、按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不熟练以致造成损失者;
2、在提运、管理或使用中一贯遵守各项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以致造成损失的;
3、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
4、因工作需要经常洗刷,移动易碎易破的,而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失,经过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以不赔偿:
1、因仪器本身的缺陷或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确实难以避免的损失;
2、因使用年久,已达到老化状态,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失;
3、经过批准,试用稀缺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经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失;
4、由于缺少必要的使用和防护条件,虽经主观努力,仍未能避免的损失;
5、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七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一般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检查,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以吸取教训,提高认识。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态度恶劣的,损失大,后果严重的、除责令赔偿外,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损坏、丢失仪器设备赔偿基本原则为:
1、对民用性较强的及其他仪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下的,凡使用期不满两年按原价赔偿,两年以上的按折旧法计算;
2、对单价500元以上的(含500元)仪器设备使用时间不满5年的,按原价赔偿。使用时间超过5年的按折旧法计算。
3、对损坏的仪器设备,经过修复后能够达到原设备技术指标的,赔偿修理费10—30%。
4、对损坏的仪器设备经过修复后,达不到原仪器设备性能需降级使用的应赔偿修理费的20—50%。
第九条 因被盗或自然灾害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失,根据公安保卫或安技部门出示的证明材料,另行处理。
第十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共同分担赔偿费。
第十一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时,要及时报有关负责人,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情况逐级上报,损坏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属重大事故的应保护现场,由学校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严格慎密调查。
第十二条 处理程序和赔偿权限:
由使用部门写出报告(或填写报失单)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资产处审批。损失价值在1000—5000元的仪器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资产处审核,主管校长审批。损失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使用部门会同资产处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长审核后,报校长审批。
各级批准后,由资产处归口办理,并将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确定赔偿金额和偿还日期后,由赔偿人所在部门按期负责催缴,设备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财务部门收款,如无故拖延不缴,学校采取行政措施,在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十四条 根据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回收的赔偿费用于修理及补充仪器设备、附件等。
第十五条 被批准分期或延期偿还的人员,经过一段时间考察,在爱护设备,节约资金有显著成绩或其它较大贡献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提出具体书面材料,经资产处或主管校长批准,减免其待缴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校发[2008]135号,